商標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智簡-47-20241017-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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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接續於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接續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某處」、第10行「Z0000000000」應補充「(摩鬥改Motoguys)」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孝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之匯款(175-45=130*2=260)計26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林孝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哲明知附件所示「adidas」、「STUSSY」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向不詳大陸淘寶買家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175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先後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2次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175+175=35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一 STUSS貼紙   1組 美國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二 adidas貼紙   1件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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