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智簡-51-20241204-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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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運費45 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編號2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明知附件所示「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 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從大陸1688平台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月間,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icklp」,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50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3日,購入附表編號1、2 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3月間,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50+150=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1 ADIDAS襪子 5雙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2 PUMA襪子 5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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