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智簡-52-20241126-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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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玉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用以銷售同質商品」之記載後,應 增加為「用以銷售同質商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業具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莊子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然業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被告分期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然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曾玉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並於113年11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為憑,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貳萬玖仟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一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玉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 被 告 莊子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緯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申設,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冒用不知情之林柏隆(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vovo9987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認證門號,旋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自曾玉瓏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上,重製曾玉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h出貨日款非大陸貨寶可夢手環充電款抓寶手環PokemonGoPlus精靈全自動手動智能開關自動抓寶神器」攝影著作商品圖片6張,再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賣場內,用以銷售同質商品,足生損害於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曾玉瓏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本案門號申設人,申辦後交SIM卡給不詳之人,收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0 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註冊之事實。 0 侵害著作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