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智簡-53-20241125-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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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鉦淮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5行至第6 行、同欄一(一)2.第5行至第6行、同欄一(一)3.第5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應更正為「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申辦提供本案A門號、110年8月11日申辦提供B門號之行為,均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幫助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上傳刊登於露天拍賣賣場作為廣告使用,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A門號、B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每支門號3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5130號、第 5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馮鉦淮就吳偉霖、謝佳安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檢察官有所誤認。又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與移送併辦被告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偉霖、謝佳安詐騙,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分開,且犯罪手段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 被 告 馮鉦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鉦淮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 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後,將本案A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A門號後,即未經劉智銨(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劉智銨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申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本案A門號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並申請賣場。其明知「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均係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竟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為下列犯行: 1、於111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於112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將本案B門號sim卡以每支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B門號後,即未經金玉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冒用金玉嵐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並以本案B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通過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並申請賣場,公開刊登涉嫌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葉黃素軟糖之販售訊息,足生損害於金玉嵐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金玉嵐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鉦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賀珺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金玉嵐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劉智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案A、B門號申登人資料。 (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申登資料及刊登侵害告訴 人菲洛默拉公司著作權之商品販賣頁面。 (七)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之申登資料、花蓮衛生局112年3 月3日花衛食藥字第1120006404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B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