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智簡-54-20241211-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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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甲○○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12年11月28日採證購買上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之匯款(255-60=195)計195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9號   被   告 蔡孟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明知「Peppa Pig(佩佩豬)」之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艾須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已於113年4月12日將上開商標轉讓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犯意,先於民國112年年初起,透過大陸網站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廠商購入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復以其名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oepng」,在蝦皮拍賣網站「【台灣現貨+預購】大容量立體造型 兒童玩具卡通背包水槍 洗澡玩具 米奇、米妮、佩佩豬、美國隊長、波力、蜘蛛人、汪汪隊」賣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甲○○採證購買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無誤後,交警扣案。 二、案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繳費收據、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屬侵害商標權物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標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     1件 00000000 (000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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