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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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