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智訴-5-20241022-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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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