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