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智重附民-2-20250106-1

字號

智重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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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瑤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5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3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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