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智附民-15-20241125-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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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關天鈞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天鈞於蝦皮賣場購入LV長夾,經查驗後確 認為仿冒品,被告王依珊告知是真品,原告得知購得仿冒品十分生氣,至警局提告詐欺,故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要求賠償原買賣價金三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按照週年利率計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價金三倍之賠償金,已匯給原告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LOUIS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許,由「溫國鋒」使用其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L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某時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賣場人員亦向原告佯稱為正貨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原告取得上開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原告提出上開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是原告確實因此購買到仿冒LV商標商品。  ㈡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4,000元部分,除本案蝦皮賣場已退款4, 000元至原告之蝦皮錢包外,被告與「溫國鋒」另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退款資訊、匯款記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外給付價金3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 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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