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智附民-16-20250307-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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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傑盜用原告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7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中所含畫面及文字內容,均係原告耗費精神及資源所製作而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便擅自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以1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請求賠償共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侵權之 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像位置編排,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自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方法為之,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數量為7部,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之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為113年3、4月間,衡酌依被告當庭提出之該頻道預估收益資料所示,被告上傳至該頻道之影片,每部之平均收益約為300元,尚非甚高,及其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之目的等侵害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之資力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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