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智附民-6-20241022-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高漢耀 被 告 王柏翔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