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板秩抗-3-20241209-1

字號

板秩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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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第36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5日新 北警樹秩字第113431516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經 勸阻不聽,分別於民國112年(原裁定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7月25日2時8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51次、163次,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的頭腦、身體遭樓上住戶裝設竊聽器、 有電器具等一大堆設置2年多,因而受到傷害、恐嚇,要提告殺人未遂、性騷擾、盜用聲音、盜用個資、盜用門號、盜用案號等,打110專線有請警察幫忙調系統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四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時8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 分許、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51次、163次,報案內容為語無倫次、騷擾或無具體報案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1358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話紀錄表、110案件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2243號函暨所附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曾自110年間起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2年7月3日告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無故撥打110專線,如經勸阻不聽,我們將依法查處。」等語勸阻,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2年7月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經勸阻後,仍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時8 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51次、163次,其多次恣意撥打110報案專線之行為,顯已達到滋擾之程度,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需撥打該報案專線之民眾,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頭腦、身體遭樓上住戶裝設竊聽器、有電 器具等一大堆設置2年多,因而受到傷害、恐嚇等語,然其所述情節悖於常情,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抗告人所提出其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傷病之事實,無從認定該等傷勢或疾病係樓上住戶所造成),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裁處罰鍰8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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