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板秩抗-4-20250227-1

字號

板秩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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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邵俊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處分書 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 135283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板橋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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