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板秩抗-6-20250326-1

字號

板秩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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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馬志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裁定(原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2日 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434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因抗告人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係屬專科罰鍰之規定,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處分後,對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經簡易庭裁定駁回,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至於簡易庭所為上開裁定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等語,然此部分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揆諸前開所述,不影響前開簡易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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