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板秩抗-7-20250205-1
字號
板秩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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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雅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182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雅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113年7月2日21時33分許、113年7月8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Gogoro永和中正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門市超過營業 時間未離去,惟係因我自111年10月起,多次以上百通進線Gogoro客訴,Gogoro客服已拒絕回覆我的客訴,於通話期間主動掛電話,又在電話中出口揶揄,另稱因於購車前已試騎,故無權客訴,復未能提供適合我購入車款穩定功率之電池,又在客服紀錄中記載錯誤訊息等,上開情形我均已向消保官申訴,但Gogoro都敷衍應付,亦禁止我進入Gogoro臺北八德之辦公室客訴,我只好向Gogoro客服表示會在原購車門市即光華門市進行協商,等到協商人員到場為止,Gogoro從未派人出面,我前後已去了6次,嗣因光華門市關閉,我才至系爭門市進行預約協商,我並無藉端滋擾或有其他脫序行為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間,至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 不離去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門市之員工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板秩卷第11至13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板秩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定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非藉端滋擾公司云云,惟查,證人邱 柏諭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19時許、7月2日20時許及7月8日20時許,均到系爭門市洽談區之椅子上看手機影片,沒有消費,因營業結束時間為21時,我請抗告人離開,抗告人表示除非警察來,不然不離開,每次都報警後,抗告人始願意離開,已影響店家運作等語(見板秩卷第11至13頁),核與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板秩卷第17至19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經系爭門市員工告知營業時間已屆至請其離去,仍表示除非警察到場,否則不願離去;而抗告人雖稱其有與Gogoro客服人員預約,係為等待Gogoro總公司派員到場協商,始不願離去云云,惟其亦自承與Gogoro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客服人員並未表示會派人至系爭門市協商,任何問題客服人員只會回答會記錄並呈報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復觀證人邱柏諭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屆至,並請抗告人離開時,抗告人表示:「我知道啊,我在等你們公司的人啊,我在等你公司的人啊。」,證人邱柏諭稱:「因為目前也等不到,所以要請你離開。」,抗告人竟稱:「那不關我的事,那不關我的事,你們可以叫警察,請我去警察局,那其他的我都不接受。」,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在卷可證,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謂之Gogoro總公司協商人員並不可能到場,卻仍執意在系爭門市停等至營業時間結束,再經系爭門市員工勸導及解釋後,仍繼續滯留不願離去,足認抗告人實係假藉等待協商人員到場為由,故意擾亂系爭門市員工正常下班、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終了之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先前客訴未獲回應等情,然抗告人 如係因購入之Gogoro之車款,認有商品瑕疵而生相關糾紛,縱經客訴管道處理未果,或經調解不成,仍應另循相關民事訴訟等正當、合法方式主張權利,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結束後,拒絕離去,影響系爭門市之營業秩序,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抗告人雖聲請傳訊系爭門市2位員工為證人及勘驗其手機 內先前客訴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前情與證人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已足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並無再行傳訊系爭門市員工到庭做證之必要,至抗告人所述其先前客訴情形縱屬為真,然其本件3次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不離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其僅係藉此為由,刻意滋擾系爭門市之安寧秩序,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勘驗抗告人手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