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毒聲-1005-2025010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7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20巷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9.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8.50公克)、殘渣袋7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0年7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再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1年12月6日至113年6月5日、113年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竟又於113年9月30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成效,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3年12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1005字第43406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