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毒聲-1018-202501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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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6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而經撤銷緩起訴;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又經撤銷緩起訴;被告現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再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20號)各1份足證,且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已使用玻璃球)1個、吸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先前曾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4年度偵字第293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緩起訴之處分,均因被告未能按時履行完畢緩起訴之條件而經撤銷,且被告又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之能力及守法意識確非甚佳,且被告既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觀其後續所涉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再者,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被告係因債務問題,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亦係仰賴擔任車手之報酬維持生活,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則其是否尚有能力支付因戒癮治療處遇所衍生之費用,亦非無疑。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被告 雖稱:希望可以採用戒癮治療之方式,我現在都有正常上班,賺取日後賠償被害人之費用等語。惟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任何投保紀錄,其健保之投保單位自112年5月29日起,亦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上開投保資料、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