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毒聲-1035-202412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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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7日14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安檢線,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緣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卻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自難肯認適合再予以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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