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毒聲-1040-202412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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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8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7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本院按:聲請書原載「14時許」應予更正】,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7室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公克、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5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公克、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表明願自費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第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惟被告經檢察官轉介醫療機構進行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未到場,致無法評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紙在卷足憑,可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能力不佳,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吸食器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後被告雖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然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而檢察官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暨依指定期日至指定醫療機構參加門診評估,惟被告嗣後並未遵期到場,此有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毒偵字第4383號卷第147至151、163頁),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各次偵查所述、本案全情,認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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