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06-18

案號

PCDM-113-毒聲-152-202406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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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倉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409 、56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1月8日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橋處,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某網咖廁所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09號前,為員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62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56號前,為員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地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共66.4127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2年9月2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南路口,先遭員警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隨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再為員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672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就事實㈠至㈢部分供承不諱,而未坦認事實㈣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惟上開事實有:㈠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字3867號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字3708號卷】;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毒偵字5409號卷】;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毒偵字5656號卷】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8、3867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履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業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B0000000、Q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如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扣案物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㈣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12年9月18日19、20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字5656卷第41頁)、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字5656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2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故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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