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毒聲-769-202410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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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於110年11月23日22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認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毒偵4182卷>第2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4182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至指定醫院就診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未歸,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769字第30853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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