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毒聲-818-202410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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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和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經檢察 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羅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同日23時,爰予更正)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翌(2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聲請書誤載為同市區正義南路,亦應更正)68號12樓員工休息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坦承不諱,其於113年5月21日18時34分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7號)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頁、第43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前述之陽性反應,足徵確實於其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此外,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再經核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經函詢被告陳述意見未見回覆,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