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毒聲-829-2024100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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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0年11月29日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迨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3)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可佐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13年6月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