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毒聲-842-202410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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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1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1.1038公克」應更正如前)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曾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又其現尚有詐欺、槍砲等多項案件偵辦中,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應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8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後被告雖曾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  ㈢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本案全情,並考量被告 現尚有因另涉犯詐欺、槍砲等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宗供憑,因認被告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且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為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被告日後亦有將入監執行該案確定罪刑之虞。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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