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毒聲-843-2024100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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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街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3.82公克)、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藥鏟5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記錄調查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將來恐入監服刑,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以下稱毒偵4113號卷〉第8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各1份(見毒偵4113號卷第19至20、52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11月15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