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毒聲-846-2024102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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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為 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3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臺大醫院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0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守法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14日16時32、32分許於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