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毒聲-851-202411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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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5.1187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再考量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851字第35408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