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毒聲-854-202503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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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6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上午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並徵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未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不適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毒偵字第3565號卷第56頁背面),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0、4999、60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而檢察官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但被告嗣後並未參加門診評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毒偵字第3565號卷第64頁),況本院業已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又經本院傳喚而無故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14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37   頁),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各次偵查所述、本案全情 ,認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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