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毒聲-855-2024110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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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昌(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3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相對人存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