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毒聲-865-202411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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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7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另涉侵入住宅之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涉竊盜、毀損等案件,更因他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顯不適宜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29、31、75頁)。復佐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機關檢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7、42至44、8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㈢又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現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現羈押在法務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依被告先前多次反覆施用毒品,及其現在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之情形,給予非強制性、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難謂妥適。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被告雖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為家中有1位80歲的奶 奶,再加上家裡經濟均由其負擔,且先前已有在監所外進行戒癮治療,故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現已因另案羈押在新竹看守所,業如前述,其本無從繼續負擔家中生計或在外持續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任何就醫、住院紀錄,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可證,縱使被告先前曾有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為止,亦已有半年未曾至醫療院所就醫、回診,則本案是否適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容非無疑,是其所述應無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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