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毒聲-894-2024102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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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讚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1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修正而免除執行,並於110年7月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聲請書誤載為於110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應予更正),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13年7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公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日28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洲路、塔城街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41.581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經傳喚未到,無從施以戒癮治療之相關評估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3年7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13年7月23日20時許云云,則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7月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其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