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毒聲-915-202412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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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3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藥鏟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下稱毒偵866卷>第14、61頁),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3年5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9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866卷第32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卷<下稱毒偵4331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再考量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915字第42800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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