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毒聲-930-202412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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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開處所實施拘提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難再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至39、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宋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50、62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79、81、13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5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41、1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曾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月20日出所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自簽名,有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7至180、183、187至189頁),惟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屢次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電聯、去函告誡,甚至囑警查訪,均未獲回覆等節,復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113年3月18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33168號函、同年5月8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57835號函、同年6月12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73934、同年7月10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87898號函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2956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行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按時至醫療院所報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合意願並不高。嗣被告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判決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同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已開啟執行程序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倘被告後續入監服刑,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癮治療程序。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已合法送達,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海洛因2包 ⑴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純質淨重0.52公克。 ⑵純度:22.90%。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 ⑴編號3-10:毛重9.5236公克;淨重7.5078公克;驗餘淨重7.5028公克。 ⑵編號11:毛重0.4859公克;淨重0.2312公克;驗餘淨重0.22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