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毒聲-944-2024112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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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45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並在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案詐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另案,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中亦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外,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現正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