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毒聲-957-2024120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因並未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門診評估,顯難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6、20至21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11、8至9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自簽名,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至25頁),惟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5日傳真函覆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影本1紙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行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醫療院所報到,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合意願並不高;且因被告不願前往治療機構,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癮治療程序。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