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毒聲-980-20241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桂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04 、54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2月2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2月2日為法務部○○○○○○○○○○人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6日及113年5月7日共4次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其行為顯已違反臺中地檢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前3、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同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於112年12月2日6時40分許為法務部○○○○○○○○○○管理人 員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112年12月2日6時4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112年12月2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查被告就上開(一)1.施用毒品部分,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4月,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且缺席未至指定醫院服用美沙冬、門診,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說明並審酌其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