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毒聲-996-20241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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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81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因警方查緝另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警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9月24日已逾3年,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另參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知被告於93年、94年、97年、99年間皆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自律能力不佳,漠視法律規範,已無法控制其對於毒品病態性依賴,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而被告未到庭應訊,復經警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點名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無著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未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不適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卷〈以下稱毒偵2381號卷〉第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2381號卷第11至12、14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9月24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