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上緝-1-20241015-1

字號

簡上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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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 0年度簡字第3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2810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 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111年度偵字第 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11 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 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漢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萬元實際受領,另1萬元借與「吳力安」)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10年2月間,使用交友軟體APP,向告訴人程邦豪佯稱投資博弈平台「澳門時時彩」云云,致告訴人程邦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㈡110年3月17日前,使用交友網站,向告訴人陳偉強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股市云云,致告訴人陳偉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110年2月間,使用Instgram軟體APP,向告訴人張秀雯佯稱投資美高梅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由嚴為聖招募,加入與「吳力安」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昌商旅」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轄成員之宿舍。嗣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約伍家伶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方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後,由嚴為聖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持該存摺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管之該帳戶印鑑章,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由被告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前揭帳戶臨櫃提款並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返回和昌商旅,被告則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再次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自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再由嚴為聖指示梁家祥持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共50萬元帶回和昌商旅交予嚴為聖;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梁家祥將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0萬元現金,於和昌商旅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3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前揭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開時間(110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匯款到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詐欺取財。惟查,被告上開前案於110年3月間,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嚴為聖」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伍家伶遭詐騙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100萬元,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又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後直至聽從嚴為聖指示提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期間僅2周左右,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到後來他們叫我去領錢大概相差半個月而已,這半個月他們會打電話給我,陸陸續續都有聯絡等語(本院簡上緝字卷第49頁),再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另行收回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以中斷與「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之犯意聯絡後,又再另行起意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予「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以幫助其等詐欺取財,由此可認其前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已轉化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在先,業如前述,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被告亦以其並未認知到所提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上無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論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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