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簡上緝-2-20241225-1

字號

簡上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451號、第26441號、第26442號、第26443號、第26444號、第26 445號、第26446號、第26447號、第26448號、第26449號、第264 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歐陽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至111 年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Q」之某成年人(下稱「阿Q」),並 就上開台新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阿Q」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歐陽熹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如附表所示林 常德等12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歐陽 熹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握之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上開林 常德等1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熹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卷《下稱審卷》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常德、鄒沛淇、林茂德、陳慧華、周秀美、楊麗美、蔣劍蜻及被害人劉貴珠、賴碧蘭、陳秀滿、陳孟德、吳雅惠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3號卷《下稱偵八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3號卷《下稱偵九卷》第5頁至第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43頁至第4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9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3頁至第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4頁及背面),並有上開台新、彰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常德提供之詐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沛淇提供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劉貴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賴碧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茂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陳慧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秀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麗美提供之投資頁面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陳秀滿提供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蔣劍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吳雅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偵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9頁、偵五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偵六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七卷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偵八卷第1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第51頁、偵九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30頁、偵十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73頁、偵十一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十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十三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   2.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及幫助犯減刑等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罪名: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阿Q」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鄒沛 淇等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常德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51號、第26441號、第26442號、第26443號、第26444號、第26445號、第26446號、第26447號、第26448號、第26449號、第26450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三)想像競合:   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暨被害人1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而致告訴人林常德遭詐騙部分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有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彰銀及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造成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該等案件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另案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經裁判及作為量刑審酌依據,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未洽之處,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犯後自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嗣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4頁之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因此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5頁),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卷第11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被告對於本案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原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之法理,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提起 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鄭兆廷、蔡宜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 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後續金流 偵查案號 1 林常德 111年3月上旬某時起 111年6月2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同上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鄒沛淇 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1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 10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441號、第26442號、第26443號、第26444號、第26445號、第26446號、第26447號、第26448號、第26449號、第26450號 (移送併辦) 3 劉貴珠 (未提告) 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1年6月28日9時21分許 20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4 賴碧蘭 (未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起 111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 38萬元 (註1)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5 林茂德 111年4月1日某時起 111年6月30日10時58分許 17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6 陳慧華 111年5月間某時起 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7 周秀美 111年3月下旬某時起 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8 楊麗美 111年5月16日某時起 111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 260萬元 彰銀 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38分許,遭轉匯76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註2) 9 陳秀滿 (未提告) 111年4月下旬某時起 111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 4萬元 台新 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4分許,遭轉匯13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0 蔣劍蜻 111年3月29日某時起 111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 陳孟德 (未提告) 111年3月13日14時18分許起 111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2 吳雅惠 (未提告) 111年4月18日某時起 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451號 (移送併辦) 註: 1.編號4賴碧蘭匯款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0萬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更正(審卷第82頁)。 2.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楊麗美匯款後有遭轉匯至中信帳戶部分, 應予補充。 3.其於匯款金額及時間均以卷內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又轉匯金 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麗美、陳秀滿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