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上附民-41-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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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沈紫如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逸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不服,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沈紫如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