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上附民-62-20241016-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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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邱睦桓 被 告 郭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不合法之訴(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於原審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 11號),且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第63、64頁)。依照前述說明,此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應具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於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就同一犯罪事實所生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為前述訴訟上和解所生確定力所及,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