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附民-73-20250327-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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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援 用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盜刷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150元及精神損害900,000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15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盜刷原告的信用卡,並願賠償10,000 元給原告,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松江街107號)盜刷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150元的香菸1包之詐欺取財事實,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沒收犯罪所得即香菸1包,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有盜刷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150元的香菸1 包之行為,並因此產生信用卡卡費150元,惟該信用卡卡費乃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先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台新銀行請求持卡人即原告繳納,復依上述刑事案件之卷內事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已繳納該信用卡卡費或原告是否因此遭台新銀行持相關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抵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進而本院無由認定原告實際上是否因被告盜刷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致受有個人財產減少之損害。準此,原告是否因被告盜刷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受有等同信用卡卡費150元之財產上損害,要非無疑,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經查,依上述刑事案件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盜刷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殊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