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上-100-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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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琛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 年度簡字第5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崇琛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係因告訴人萬建民先出 言辱罵,出於一時情緒始出手。伊已有相當年歲,生活不易,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可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於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之 情形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無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自無可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上開社區內」補充為「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萬建民遭毆打時之位置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琛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   被   告 黃崇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琛與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合康馥裔社區」任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社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崇琛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萬建民之頭部、臉部,致萬建民受有鼻子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萬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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