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上-104-20241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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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大洲(綽號:山豬)、何健龍、鄭文賢、宋丞右、張家榮 、劉秝妤(劉秝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林修魁、張戎狄均係鄭文賢之友人;另丁○○與丙○○、乙○○(丙○○之弟)亦為朋友關係。緣沈大洲與少年莫〇倫(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奕嘉」友人發生借車之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0分許,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下稱國光街)防災公園(下稱防災公園)談判,惟沈大洲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沈大洲竟邀集何健龍、少年李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鄭文賢、宋丞右、林修魁、張戎狄、張家榮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國光街81巷口(下稱現場),再次與少年莫〇倫、丁○○、丙○○、乙○○、少年黃〇睿(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談判,詎雙方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沈大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〇均,何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宋丞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修魁前往上開地點等待少年莫〇倫等人,而於少年莫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少年黃〇睿,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丙○○到達現場時,雙方即爆發衝突,沈大洲等人分別持鎮暴槍、鎚子、甩棍、徒手及其他不詳器械攻擊,少年莫〇倫等人則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等器械攻擊,致沈大洲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臂、右腳踝、右眉部損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腹部損傷等傷害、丙○○受有背部、手肘、膝蓋擦傷、腰間瘀青等傷害、乙○○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少年黃〇睿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混亂而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案後,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而查悉上情(下稱本案;按沈大洲、何健龍、張家榮、鄭文賢、林修魁、宋丞右、張戎狄、丁○○、丙○○〔下稱沈大洲等9人〕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經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完畢;本案僅乙○○提起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其搭乘之乙機車沒有 裝載西瓜刀及斧頭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沒有拿武器(即西瓜刀)等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詳下述)。惟證人丙○○、丁○○警詢之證稱內容,核與下述卷證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又證人二人之證述,為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就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與丁○ ○、丙○○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載我哥哥 丙○○去現場,我不知道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要去吵架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大洲等9人、證人即少年李 ○均、莫○倫、黃○睿、證人劉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沈大洲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宋丞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65615號鑑驗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共35張、沈大洲與臉書暱稱「林奕嘉」相約談判之LINE對話紀錄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623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14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鎮暴槍1把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以乙機車載其兄丙○○前往現場,不 知道現場會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證人莫○倫於警詢證稱:我於111 年5月3日接到黃○睿電話說遇到麻煩,要過去跟對方協調,電話掛斷後,我就馬上打給丙○○一起去防災公園,到達現場後,看見有7到9人在打黃○睿,我看到其中一個人拿著鎮暴槍對著我們的車子開了3、4發,後來再對著丙○○開了好幾槍,旁邊也有幾個拿著棍棒的人追著丙○○與黃○睿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甲機車,乙○○、丙○○騎乙機車同時到達現場,到達之後,我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路中間,一開始還沒看到槍,後來我們機車停下來,就有人拿鎮暴槍出來對著我們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及警詢證稱:我當時遭到對方開槍後,當下看到有西瓜刀在地上,我有將其中一把撿起來防身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05頁),並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見少連偵408卷第169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受莫○倫邀約,是乙○○騎乙機車載我到現場,現場散落的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是我平時放在乙機車內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11、112頁)。顯示丙○○、乙○○、丁○○明知已有衝突發生,三人仍滯留現場,若丙○○、乙○○事前不知情,理應遭受對方持鎮暴槍攻擊後,即應儘逃離現場,豈有再將藏於乙機車內之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拿出,並由丁○○檢拾其中一把西瓜刀用以防身反擊之理。 ㈡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丁○○、丙○○、乙○ ○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並與同案被告丁○○、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本案各被告所 受傷勢均非重,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屬大,因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借車糾紛,雙方則互相糾集眾人到場發生衝突,致生本案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