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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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