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上-131-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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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議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鄭景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收到要我去派出所拿公文的單子,所 以我才去派出所拿信,員警就叫我驗尿,我就說我為什麼要驗尿,員警就強制說既然來了就是要驗,說不驗就強制採尿、要插尿管,員警還拉我領子不讓我走,採尿後我也沒有拿到信,員警根本就是在騙我,我有施用毒品我不爭執,但認為採尿程序有問題,本件應改判我無罪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2、234、2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遭受員警強迫採尿,且證人即員警侯逸昕亦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激動,益見被告辯稱其不願採尿卻遭員警阻止離去之情節為真,顯見本次採尿並非出於被告自願且真摯之同意後始對之採尿,故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無證據能力。本案員警並未事先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且被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亦無其他事證足使員警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員警並無隨時採驗之權限,未合於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卻仍強行要求被告接受採尿,是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程序不符法定程序。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干預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輕罪,並未對他人或國家社會具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被告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員警自可依前揭辦法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或非經違法程序即無從取得證據之情形;另依現行實務,毒品採尿報告為施用毒品案件重要之證據,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顯屬重要;基此,本件侵害被告權益種類、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等情狀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該尿液檢體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與之具直接關聯之衍生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本案實施採尿之員警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經過派出所門口,因為他剛好是本轄的調驗人口,我就請他進來,我有順便問尿液毒品的承辦人陳覲于被告是否還是本轄的調驗人口,因為他固定每3個月就要調驗一次來採尿,但他4至6月那季還沒來採尿,所以我就請被告過來採尿,我問被告是不是要來尿,被告說是,他沒有反抗意思,就同意說好,所以我有經過被告同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被告尿尿前就會簽,就帶他直接去我們後面廁所,讓他親自排放尿液,再自己裝到尿液空罐2罐裡面,接著問筆錄,問筆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表達任何異議,我記得那一天狀況就是很平靜,我記得被告並沒有表示他不願意接受採尿想要離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0、214頁);而證人即本案實施監辦之員警蔣延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採尿當天我是時任蘆洲派出所所長,雖然我沒有特別記得本件個案,但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有我的蓋章,原則上我會去監辦採尿過程,就是在旁邊看封條簽好、當事人去廁所採尿、裝瓶並蓋妥蓋子封緘,但我對被告不是很記得,因為在我任內,並沒有發生過採尿過程發生衝突、被採尿人有意見等狀況,因為當時被告對採尿沒有異議,所以我對他沒有印象;在我記憶中從來沒有遇到有人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應該說被採尿的人如果確實不願意,以我的原則就會請同仁暫停,我知道他也要簽同意書,要徵得本人同意我們才開始進行程序,如果中間他有任何異議,我會請同仁暫停,改用其他方式(譬如強採票方式)避免爭議,但我任內是沒有碰到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8至219、222頁),是有關被告於接受採尿之期間,並未表達抗拒、表示異議之舉,亦未有員警對被告實施強制力迫使被告配合採驗尿液等節,已據上開證人即員警一致證述明確在卷。 ㈢再參以被告原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欲向員警領取信件一節,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復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13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7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簡字第5261號、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被告應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4月12日至警局時,確屬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其前往派出所,經所內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沒有被 強迫,並沒有因本案造成身體不適或受傷,員警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並未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員警尿液。 ㈤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員警違法強制採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案應為無罪諭知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至於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我的印象,就 是有時候情緒比較激動一點,我在本案前就接觸過被告至少3次以上,所以我會安撫被告情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1至212頁),然此係指證人當日就本案以外與被告接觸之感受,並非專指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情緒突然有較為激動之舉,自不能因此推認員警本件採尿並未獲得被告之真摯同意。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難認可採。 ㈦另辯護人雖指摘本件採尿未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然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而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此2條規定固為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法律依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觀諸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我認知是他3個月要尿一次,但這時候他還沒完成,然後他也同意這一次要採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則員警主觀上對被告採驗尿液係經被告自願同意兼有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而對其定期採尿檢驗,雖本次採尿前並未先行交付被告採驗尿液通知書面,此經證人侯逸昕及陳覲于均證述明確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13、225頁),然員警既有獲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如前述,自不因員警未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即因此影響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認定,併此敘明。辯護人執員警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主張依被告自願同意所取得之尿液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09年度毒 偵字第5966號」後補充「等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景議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