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上-145-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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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至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麗娟為林陳慧貞兒子林至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麗娟因與林陳慧貞因房產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興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林陳慧貞不斷恫稱及辱罵「滾拉!把你賣掉啦! 」、「幹你娘機掰啦」、「你這個小偷」、「你是小偷」、「他媽的把房子還來」「我幹你媽機掰啦」、「打死你」、「小偷」、「垃圾鬼」、「偷客兄啦!偷客兄〔台語〕我幹!」、「臭機掰」、「我咧偷客兄!偷客兄!(台語)」、「我一定會打死你」、「丟臉吶」、「偷客兄」、「你小心一點」、「垃圾臉」、「這個偷客兄的臉」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詞),足以貶損林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林陳慧貞聽聞後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陳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麗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 沒有講這些話,不懂台語,伊只是生氣講話,伊沒有針對誰等語;輔佐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為外籍人士,被告有些話說出來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慧貞於警詢中稱:被告為伊媳婦,從112 年年初,伊兒子帶著被告回來做便當店開始,被告於營業時間都對著伊罵,伊才想把他們趕走等語(偵字卷第6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年前伊公公還沒過世的時候,有說要將房子(即本案便當店)留給伊先生,但公公去世後,告訴人就將房子過戶給她自己,112年伊們回來幫忙,告訴人就一直罵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跟告訴人起爭執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便當店之產權有爭議,自112年初開始常有爭執發生。 ㈢另依證人林陳慧貞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 時,在本案便當店內,對伊罵三字經、說伊是「小偷」,還說伊「偷客兄」、「打死你」等語侮辱、恐嚇伊,讓伊感到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4、15頁),此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本案便當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當時便當店內除告訴人背對監視器鏡頭坐著用餐外,另有其他客人在店內用餐,在影片之過程中,被告均在告訴人桌位附近來回走動,並大聲講話,講出本案侮辱言詞時多朝著告訴人方向,又被告講話內容確實含有本案侮辱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簡上卷第39至48頁)可佐。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告訴人說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罵告訴人「小偷」,至於伊會講告訴人「偷客兄」、「戴綠帽」是因為伊公公發現告訴人在外面跟一個劉叔叔很好等語(偵字卷第5頁),是被告清楚「小偷」、「偷客兄」之語意,且知悉該等詞彙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意,基此,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詞,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講本案侮辱言詞云云,顯不可採。再者,由被告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且被告均係在告訴人所坐桌位附近大聲講話,縱有部分言詞係在被告走動間所言,然依整個過程觀之,仍可判斷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而被告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23歲到臺灣,在臺灣生活20餘年,業經其供陳(簡上卷第75頁)在卷,對於中文、台語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及掌握,並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是被告事後改稱不知「偷客兄」之語意,顯與其警詢供述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依被告於本案侮辱言詞中,其中有向告訴人稱「打死你」 、「我一定會打死你」、「你小心一點」等語,衡以告訴人年事已高,依勘驗筆錄可知其體型瘦弱,是被告於本案便當店不斷向告訴人為辱罵之詞外,有包含上開恫嚇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又被告接連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因家庭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便當店,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