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簡上-152-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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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柏光所為犯罪事實,係犯 竊盜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謝亞衡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新北檢貞新113請上64字第113901639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無故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原審亦未詢問雙方意見、有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所依據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等情狀即失所附麗,容有未當,故提起上訴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64號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告訴人損害非 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 3芯電纜線各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更正並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第32號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補充為「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芯電纜線各1捆,總價值3萬元」。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光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謝亞衡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 芯電纜線各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7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亞衡所有並放置上開停車場內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謝亞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亞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亞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