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上-160-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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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6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7、128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且曾兩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仍未見悔悟,持續為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拘役20日。再觀之本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法,係侵入被害人朱洸醇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行竊,與前幾次竊盜之犯罪手法,係趁人不備竊取架上產品或身邊物品相比,足見其不法意涵已然提升,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供述只竊取6元,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僅竊取現金6元,佐以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侵害他人權益」為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且被告確經診斷自我控制力不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識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另案雖經鑑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乙情,所為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㈡被告因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致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係「侵害他 人權益」,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情有可原,且被告僅竊得現金6元,所生損害輕微,如科以罰金刑最低刑度,相較於6元之犯罪所得,猶嫌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才犯下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未能正確評估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又原審判處拘役5日,若易科罰金為5,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現金6元之數百倍,且被告坦承犯行,是原審之量刑顯然失衡,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路過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現沒 鎖就進入車內,看到排檔桿置物盒旁邊有零錢6元就拿走,之後前往超商買了3個單價2元的塑膠袋。我是一時糊塗偷竊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且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本院審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經囑託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於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綜合言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等語,有該醫院11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01至111頁),益徵被告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辯護人固指摘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云云,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被告臨床診斷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鑑定人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始作成前開鑑定意見,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10、111頁),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云云,惟縱使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不代表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因而顯著降低,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亦係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業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惟查: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念即進入被害人車輛偷竊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未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精神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至被告於原判決後始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鑑定意見,而無從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然原審已屬從低度刑予以量刑,且被告縱使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